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婕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黃坤富 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坤富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6,900元之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黃坤富吳婕華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黃坤富新臺幣柒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告吳婕華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華與黃坤富係朋友關係,吳婕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陪同黃坤富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取得申辦門號方案附贈之IPHONE15PRO128G手機2支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13號1樓之飲食店用餐,詎吳婕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黃坤富如廁離開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坤富放置在座位上紙袋內之上開手機其中1支,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嗣經黃坤富發覺手機失竊,向飲食店調取監視畫面,發現吳婕華所竊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婕華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自購物紙袋內取出手機放在大衣口袋中2告訴人黃坤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飲食店店內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