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曉芬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滕曉芬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滕曉芬本應注意「米卡黴素硫酸鹽注射液(amikacinsulfa
teinjection)」(下稱本案注射液),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取得本案注射液1盒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檢附獸醫師處方箋或其他證明文件,即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將本案注射液放置在行李中,自大陸地區透過小三通方式攜帶入境,以此方式擅自輸入本案注射液2盒。嗣在連江縣北竿機場欲搭機返回臺北時,為航警執行托運行李檢查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滕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並有本案注射液外觀照片、內政部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觀諸卷附被告為航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本案注射液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頁),可徵被告所攜帶入境之本案注射液數量應為2盒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注射液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2款所定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並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附表「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類別表」所列之「抗感染」處方藥品;而處方藥品須檢附獸醫師處方箋或其他證明文件,其劑型及數量,不得超過處方箋(或證明文件)開立之處方量,且不得超過3個月用量。又本案注射液未檢附獸醫師處方箋或其他證明文件,不符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3年3月25日動保防字第113601535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因此本案注射液自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惟衡以被告平日係經營小吃攤,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第37頁),並非以販售、飼養寵物魚隻為業,故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輸入之本案注射液屬動物用之處方藥品,而需經核准或檢附獸醫師處方箋、其他證明文件始得攜帶入境,並非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輸入本案注射液時即已知悉本案注射液所含成分屬動物用處方藥品成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確有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上開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動物產生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攤為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動物用藥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審酌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輸入之本案注射液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業已丟棄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注射液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