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口時,與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黃長庚 發生撞擊,致其受傷倒地不治死亡,被告係已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致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因該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家屬 黃金木 、 林黃寶綉 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法悉數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150萬9722元予前開被害人家屬,職是原告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㈡為此,原告依據代位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萬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害人黃長庚繼承系統表、收款人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9722元,及自99年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