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每用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與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18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甲○○到本署接受訊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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