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OO
何OO共同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何OO對管OO恫稱」,應補充為「何OO對管OO接續恫稱:『反正我跟你講,你今天不簽,你也走不了,你不簽沒關係,這筆帳,我交給黑的處理,看你拖多久咩,反正你要出來的那天你姊也會知道,我叫人在外面等你』」,第18行「管OO則附和稱」,應補充為「管OO則接續附和恫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管OO、何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管OO為告訴人管OO之胞姊,有被告管OO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管OO所為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之恐嚇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管OO為告訴人胞姊、被告何OO為告訴人友人,俱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卻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2人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管OO墊付之另案訴訟費用,並拒絕簽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被告2人一時為達債權擔保目的,衝動失慮,而以失當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惟並無任何實害行為,另經本院提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當庭表示與被告管OO為姊妹,不願追究被告管OO之刑事責任,與被告何OO曾為友人,惟因本案之前其他誤會未聯絡,至今無法釋懷,因此不願原諒被告何OO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管OO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入約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何OO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導遊工作,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刑章,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願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2人犯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被告管OO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OO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OO為管OO之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OO為管OO、管OO之友人。管OO前為管OO涉犯詐欺刑事案件而支出律師費、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認管OO應返還該筆費用,遂與何OO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店外騎樓處,向管OO催討債務並要求管OO簽立本票,然遭管OO拒絕。渠等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何OO對管OO恫稱:「我就是叫黑的跟妳要,妳要的話,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就針對妳而已」、「所以我現在2條路給妳選,第1簽下去,第2妳這條,我叫別人跟妳簽,看妳要白紙黑字,還是要走地下的,妳挑一條嘛,但我不能保證我朋友的手段可以很好,看妳,快點」、「所以妳要跑地下就對了,妳就算去機車店貸款,你也是要簽本票阿,檯面上的妳不走,那我們就走檯下面的,看妳咩,簽下去,妳每個月固定還妳姊3、5000元,還到2萬她就還妳1張,要給妳時間還這筆錢,妳不要,我就找地下的跟妳討,23萬很快很快就可以還掉了,只是手段不一樣而已」、「那我們就走地下嘛」等語;管OO則附和稱:「妳放心,我不會打擾吳OO,我也不會打擾李OO,就針對妳個人,我會請人家處理,反正身分證影本我要印很快」、「不要錄音喔,妳會有事情喔。」等語,致管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管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管OO於偵訊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述。│管OO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2│被告何OO於偵訊中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管OO於│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證述。││├──┼──────────┼────────────┤│4│錄音光碟暨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管OO、何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被告管OO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