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麗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麗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麗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之行為態樣,時間介於107年6月28日至9月20日間,兼衡附表所示5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李麗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9月20日│107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9081號│26991號│23547、24203、│││││246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233號│2450號│2390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233號│2450號│2390號││├────┼────────┼────────┼────────┤││判決│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3至5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3547、24203、│23547、24203、││││24692號│246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390號│2390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390號│2390號│││├────┼────────┼────────┼────────┤││判決│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5應執行拘│編號3至5應執行拘││││役60日│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