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文議
樓之1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27號法定代理人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 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文議(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3位債權人中,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9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元花園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鎮花)擔任廚房人員,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692元,每年得領取三節獎金及生日禮金合計8,400元,此外,該公司並無發放年終獎金,有本院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居住於母親所
有之房屋,母親已84歲,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攤居住使用費及水電瓦斯費,債務人負擔每月7,000元,其次,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90年次),其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五專部二年級,債務人負擔扶養費每月8,000元,再者,債務人除一般日用品雜支費用外,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焦慮等症狀),每月尚須支付門診及醫藥費用約1,000元。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4,900元,有本院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支出收據、債務人之診斷證明、債務人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三所述)、並提撥全部之上開獎金、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將來畢業之時程,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60期,每月清償9,210元、第61~72期,每月清償17,21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上開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6,038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9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124,850元(含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質借之金額),此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銀行存摺、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59,1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等語。經查:
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