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28號、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車輛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小客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張弘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60日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19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劉庭宇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插在車門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後駛離。
二、案經劉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弘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庭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