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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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尚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尚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馬尚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偵卷第11頁反面),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照護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30號被告馬尚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尚發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友人家飲用750cc58度高粱後,至同日20時結束飲酒,隨即騎乘729-JUR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無名巷道一般車道(北向南)直行,於同日22時41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酒後不慎撞上由 翁清利 駕駛沿南108-1線一般車道(東向西)直行之AVH-8978號小客車,警方前往處理,發覺馬尚發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58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08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尚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翁清利陳述,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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