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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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楊素娟
吳鶯娥 0000 陳名菊 相對人方慎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9月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2.資方應給付予勞方楊素娟:⑴110年5月份之工資,5萬7,003元。⑵資遣費,42萬元。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萬4,000元。⑷上述共52萬1,003元。3.資方應給付予勞方吳鶯娥:⑴110年5月份之工資,8萬869元。⑵資遣費,51萬6,000元。⑶上述共59萬6,869元。4.資方應給付予勞方陳名菊:⑴110年5月份之工資5萬8,003元。⑵110年6月份之工資3,750元。⑶資遣費,16萬7,000元。⑷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元。⑸上述共25萬8,753元。5.上述金額,資方應平均分6期分別匯入勞方楊素娟、吳鶯娥、陳名菊之薪資轉帳帳戶,以110年10月7日為第一期,每期間隔為1個月,若給付日遇休息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無法被6整除之部分,於最末期給付之,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6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和解金,並應匯入伊原薪轉帳戶,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