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李家慶(下合稱被告,分稱雄風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雄風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邀同李家慶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借款,借款金額、起迄日、違約約定之利率、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清償方式為分30期攤還,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繳息,第7至29期則按期依本息攤還法分期清償本息,第30期清償本息餘額。授信利率則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定之融通利率加碼0.9%(最高不超過1%),且按日計付,其後則按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2.51%按日計算,目前利率為3.01%。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110年4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综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