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延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延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36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5005號函暨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字卷第19至22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肘、左手腕、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從未關懷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25號被告陳延立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立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地下停車場駛出,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府前路交岔路口處,欲向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延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新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新崎受有右肩、右肘、左手腕、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新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新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另造成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節。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回覆結果,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回函誤載為109年2月21日)之腰椎檢查中已有上述病症,並非109年6月15日車禍所造成,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3月9日南醫歷字第1100000583號函、告訴人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又依上開病歷記載,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因背痛前往就醫,核與輔佐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星州 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10多天後,因腰椎疼痛又回去看醫生等語大致相符,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已距20餘天,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有可疑,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上開腰椎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