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拾獲脫離被害人甲○○持有之黑色皮夾一只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之後之某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拾獲上揭黑色皮夾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偵訊時即陳稱已拾獲上開黑色皮夾二日等語,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稱該黑色皮夾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脫離持有等語,而上揭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之時間,係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點,足見被告應係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之後之某時拾獲並將該黑色皮夾侵占入己,聲請人此之所指,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