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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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永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3、4點左右,在其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因另案偵辦 陳志堅 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劉永順到場說明,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永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2至53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要旨,已不符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施用毒品犯行屬於個人自戕之行為,且有高度成癮性,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復考量被告患有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之病症,本件若依累犯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經權衡後認被告本件犯行,依法雖應科以刑罰,然其犯行應不具特別惡性,且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應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又本件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故主文欄不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兼衡其年逾6旬,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入監前獨自一人居住,以務農維生,並患有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之病症,現仍居住在病舍,因其沒有牙齒,若食物較硬則易造成其食道出血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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