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橘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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