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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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賜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戊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賜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其中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①案號欄「108年度苗簡上字第3號」應更正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②判決日期欄「108/5/22」應更正為「108/08/08」,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年度苗簡上字第3號」應更正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4月29日16時」)。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案件、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