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澤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證人姓名「 黃弘毅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宏毅 」;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開車牌0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收受之上揭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 李家豪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據,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