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規定,對於交通裁罰事件之聲明異議僅限於受處分人,異議人並非本件裁罰事件之受處分人,依法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