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鞏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涂麗惠人相對人 張應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9月6日,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3,849,565元。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金額3,90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49,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11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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