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景美捷運站內,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置放在第2月台置物櫃之佳寶保健箱1盒,得手後旋即搭乘捷運離去;嗣經捷運小巨蛋站出站時,因由公務門離去而觸發警報器,乃為副站長 蕭志明 攔下,並取回上開保健箱1盒。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捷公司小巨蛋站副站長蕭志明、景美站副站長 莊媛茹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致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9日縮刑並執行拘役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私自竊取北捷公司所持保健箱,有礙通行大眾緊急醫護之需要,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