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貳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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