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旭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48號),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伍旭鳴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鴻運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第55、6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侵入建築物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48號被告伍旭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鴻運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吉公司)之離職員工,因而知悉鴻運吉公司有將大門備用鑰匙放置在公司前機車置物箱及同事 葉靜蓉 有將現金放在座位抽屜之習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7日21時23分許,先拿取上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鴻運吉公司內,再在1樓拿取鑰匙開啟2樓大門後,至2樓葉靜蓉座位,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鴻運吉公司委任 楊斯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伍旭鳴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無故侵入鴻運吉公司及竊取被害人葉靜蓉座
位抽屜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7、8千元等語。㈡告訴代理人楊斯傑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害人葉靜蓉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述失竊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㈣證人即鴻運吉公司店長 林雅玲 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伍旭鳴。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待證事實:被告侵入鴻運吉公司行竊之畫面。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