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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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奕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7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附近路邊,於106年9月14日7時50分許,由該處駕駛該車起步欲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停車之路邊起步,適有告訴人 廖怡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膝內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損傷及頭部傷害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