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呂建興 相對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凌智國際有限公司魏新烝聚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日、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8,1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後與相對人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兩造來往貨款早已銀貨兩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金額與到期日之填載,且無授權;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況系爭本票其上明載「四、到期日授權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於其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列」等語,顯見對於到期日之填載有授權,與抗告人抗辯未經授權等情不符。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系爭支票屬無效票據;抗告人於101年3月後與相對人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兩造來往貨款早已銀貨兩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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