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貴傑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帥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貴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黎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第1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楊昆熹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方向盤轉輪1個(價值約2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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