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濰與其配偶 何佳怡 之友人 孫緯翔 因故曾有糾紛,管濰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因孫緯翔欲前往何佳怡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辦公處所找何佳怡,而於前址大樓後門附近之民權東路3段106巷15弄1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網球拍毆打孫緯翔,致孫緯翔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X1公分)、頭皮擦傷(約1X1公分)、雙手,左手肘及左膝挫外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5至3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證人何佳怡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7至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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