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被訴販賣改造手槍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六二、七五之撞針共拾貳支外《但包括已組裝完成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玩具長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二、七五之撞針共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之一號一樓為槍枝之製造場所,將所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拆卸後,丈量其尺寸規格並據以繪製設計圖,繼以車床、銑床、放電用加工機、砂輪機、高度規、水平測量器、手提砂輪機、手提電鑽、拋光機、銼刀、NAK-80圓形及四方形不鏽鋼鋼材,接續車製槍管、銑製滑套及撞針等主要組成零件,再組裝於其自不特定模型店購入之同型玩具槍基座,以此方式接續製造由仿BERETTA廠或其他外國槍械廠半自動手槍或衝鋒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使其成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短槍枝多支。而甲○○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寄藏,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受乙○○之託,將乙○○所交付寄藏如附表編號六一至編號七六所示包含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十一支在內之各種槍枝組成零件及維修槍枝之工具,藏放於其台南縣○○鎮○○路○○號五樓賃居處。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循線在嘉義市○○街二0二之一號前緝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槍身、改造92手槍滑套、改造92手槍槍管、彈夾、撞針、抓子勾(含彈簧)、擊槌彈簧、瓦斯鋼管(含復進簧)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主要組成零件及其餘零組件、行動電話等;復經其同意,在雲林縣○○鎮○○路三七之十七號七樓及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之一號一樓乙○○之另一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六十所示,為乙○○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所用之車床、銑床、放電加工機等各類機具、工具,及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十七改造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欠缺撞針不具殺傷力)、槍身、彈夾、槍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嗣並由乙○○於警局中依據警員指示,自所查扣之上開槍身、改造92手槍滑套、改造92手槍槍管、彈夾、撞針、抓子勾(含彈簧)、擊槌彈簧、瓦斯鋼管(含復進簧)等手槍組成零件完成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長短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經警依乙○○之供述,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於台南縣○○鎮○○路○○號五樓甲○○住處查獲乙○○所寄藏,如附表編號六一至編號七六所示包含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共十二支(及附表編號
六二、七五部分)在內之各種槍枝組成零件及維修槍枝之工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均主張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對於本件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均經檢察官之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且本件涉及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知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事先請法警告知伊若認罪,會求處較輕之刑或交保,若否認犯行,則求刑將會較重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
三日第一次及第三次警詢時,固均一致坦承其負責改造槍枝,並將改造後之槍枝交由被告甲○○及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販賣等情,然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則否認被告甲○○曾販賣其所改造之手槍(見警卷二第一至三六頁),倘被告於警詢時之白白果受脅迫利誘而欠缺任意性,應不致發生上開第二次警詢供述與其前後警詢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再者,被告乙○○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今日於警訊時所述不正確,事實上確實曾製造約三、四十支改造槍枝,交由甲○○販賣予不特定買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今日於警訊時所述正確,警方無違法或不當詢問,均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且上開二次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復就其如何改造槍枝之過程,為與警訊時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四四至四六頁),已堪認被告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陳述。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振展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在製作筆錄時,有拿通訊監察的內容給乙○○看,看了之後都是他自己陳述的,他們在高雄市警局有全程錄影、錄音,在嘉義縣只有錄音沒有錄影,乙○○的三次筆錄均是他自由陳述,他陳述怎樣,伊等就怎樣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陳啟銘於警詢時之錄影帶結果:「畫面中警察王振展從乙○○得左手邊拿一本A4紙本,輕拍乙○○肩膀稱:這攏你耶,已經錄了(台語),隨即拿到後方,畫面左上方櫃子上擺放。紙本上文字及格式因畫面快速閃動無法清晰辨識」(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三四頁)。顯然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可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其與辯護人就此所為抗辯,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之犯後態度與量刑輕重本屬相關,檢察官於偵查中縱
使曉諭被告關於認罪與否與其起訴求刑輕重有關,亦與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不同,且據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黃正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檢察官有無利誘之事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頁),自難因此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之程序有何瑕疵,故被告乙○○於上述期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上開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經查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甲○○涉嫌販賣改造手槍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雖被告乙○○係於訊問後始具結,然檢察官上開二次訊問之內容,除關於被告甲○○嫌販賣改造手槍之事實外,尚包括被告乙○○本身涉嫌改造槍枝之行為,於訊問前應否具結確有疑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之規定尚無違背,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依照規定錄音,有錄音帶在卷可憑,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亦出於任意性,並無警方違法取供情事,有如前述,而其當時就有關被告甲○○曾否販賣改造手槍之供述,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亦大致相符,而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有出入,其於警訊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件查扣的機具是乙○○以前工作所留下來的,這些機器無法製造槍枝,且被查扣的機器亦非車床,扣案槍枝的零件是被告以前的朋友 劉水永 所寄放,後來才知道劉水永已經過世,才會無法把零件歸還,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製造槍枝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及第三次警詢時,均一致坦承其負責改造槍枝,並將改造後之槍枝交由被告甲○○或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販賣等情,雖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曾否認被告甲○○曾販賣其所改造之手槍,然就其本身如何以扣案之車床、銑床、放電加工機等機具改造槍枝等情,均直承無隱;觀諸被告乙○○於上開警訊中就其如何改造手槍之細節供述如下: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開始計劃改造槍械,並在籌好資本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之一號一樓,以每月月租一萬六千元之代價承租該處後,即購買車床、銑床、放電用加工機、砂輪機、高度規、水平測量器、手提砂輪機、手提電鑽、拋光機、銼刀等物,再以伊之前擔任模具工及車床工之經驗,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埔地區,以每公斤三百餘元之價格購買NAK-80材質的圓形及四方形不繡鋼鋼料及各尺寸彈簧等物,再購入仿貝瑞塔92手槍之玩具槍後,再拆卸並丈量零件尺寸規格後,由伊製造滑套、槍管、撞針,其餘的就依原該模型槍之零件組裝完成後,再由伊南下帶至雲林縣北港鎮,由該「鴨尾」開車載伊尋找較隱密的地方,由伊擊發該改造完成的手槍,又因伊試槍的結果滿意,日後所有改造及製造槍械零件的工作全依照伊所繪製的尺寸圖來改造槍械等語(見警卷一第九至十頁)。又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始販賣槍枝,是以被查獲的工具製作滑套、槍管、撞針等物組裝在伊購買的九二玩具手槍上,迄今已製造三、四十支槍枝,製造之槍枝一開始由綽「鴨尾」的友人販賣,後來由甲○○販賣,每支可收取六至八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亦供稱:伊製造之槍枝是交由甲○○販賣,甲○○賣給何人伊不知道,伊是在嘉義市○○街模型玩具店購買九二型玩具手槍來改造,改造後在雲林某路邊試射,伊只有製作第一把時有試射,其餘因為製作方法相同,所以不需試射,伊與甲○○在通話時是用「車票」代表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由上述被告乙○○自白槍枝零件之購買、改造槍枝使用之機械、工具、試射情形等過程觀之,其陳述相當詳盡,顯見被告乙○○應有親身經歷此過程,其就上開改造槍枝部分之供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車床、銑床、放電加工機均係以前工作所留下來的,無法用以製造槍枝,且查扣的車床並無車刀架,無法架刀具車製槍管云云。然本件自被告所承租之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之一號一樓查獲之車床、銑床、放電用加工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機具)經本院囑託南台科技大學機械系鑑定結果認為:「車床機械功能是以車製內、外圓及螺紋為主,銑床適合規則、不規則外形與槽孔加工,放電加工機是以輔助機械與模具加工。…上述機器設備與工具應具有部分改造功能…」,有南台科技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科大機字第0950007581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核上開鑑定所述扣案之車床、銑床、放電用加工機之功能,與前述被告自白改造槍枝之所使用機械、工具等情形均相符合,更可見被告乙○○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改造槍枝部分之供述,確屬實情。再者,被告已自承其前曾有長期從事車床及模具工之經驗(見警詢卷第三二頁),顯然具有相當豐富之機械知識及技能。而車床所用之車刀架或車刀本非不得因應不同種類之機械加工,而予以拆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對於具有相當豐富機械知識及技能之被告乙○○而言,尤非難事。則被告乙○○為避免啟人疑竇或避免警方查緝,故而刻意將車床所用之車刀架或車刀拆解另行藏放,要非不可想像,則扣案之車床於查獲當時縱無車刀架或適用之刀具,亦無足為奇,被告乙○○執此抗辯,顯無可取。
三、另據證人即嘉義市蘭井模型玩具槍店之老闆 蔡明輝 於警詢時陳稱:乙○○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第一次向他買玩具槍,前後約買了四至五次,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警察查獲乙○○那天,伊賣了三支貝瑞塔九二型式玩具槍給乙○○,他把槍管和滑套拔下來寄放在伊店裏,乙○○並沒有買過三、四十把,可能是在其他店裏買的,伊賣給客人一支玩具槍都會附贈一個彈匣,被警查獲當日乙○○另外向伊買了五個彈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至五0頁)。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警員在計程車司機 陳瑞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當場查獲被告乙○○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之槍身、改造92手槍滑套、改造92手槍槍管、彈夾、撞針、抓子勾(含彈簧)、擊槌彈簧、瓦斯鋼管(含復進簧)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與工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瑞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二七至二八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扣案物品可稽,益徵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實情相符。
四、另警方於被告乙○○後,旋依其供述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被告甲○○所承租居住之台南縣○○鎮○○路○○號五樓搜索,並當場搜出如附表編號六十一至編號第七十六包括槍支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共十二支在內之各類槍枝零件及相關工具等物扣案。另被告乙○○所有經警查扣之現金收支簿一本、製造槍械設計圖二本及槍枝設計圖三張等物,被告乙○○就此雖僅坦承該現金收支簿為其所有,內容是日常生活消費之記載,但製造槍械設計圖二本及槍枝設計圖三張均是劉水永所寄放在伊那裏的云云,然經原審將上開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筆跡結果,亦證實查扣之槍枝設計圖二本及槍枝設計圖三張,均與被告平日書寫之現金收支簿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二者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二三八五九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各一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二四至二五頁),據此可知,查扣之槍枝設計圖確為被告所製作,倘被告未製造槍枝,要無繪製槍枝設計圖之必要。被告乙○○雖又辯稱查獲之槍枝零件等係劉水永所寄放云云,然被告所稱之劉水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改名為劉晁銘,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將查扣之物,辯稱係劉水永所寄放一事,亦非事實。
五、又扣案改造手槍四支、長槍一支(除附表編號十七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支,餘均係由所查獲被告乙○○隨身攜帶之行李及住居處查獲之各類槍枝組成零件所組裝完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二支手槍,一枝(即改造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惟此二支手槍均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均不認具殺傷力。而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經檢視其槍管已貫通,惟亦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亦不認具殺傷力,惟另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002831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十一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至九二頁)。堪認被告乙○○所製造之上開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
六、此外,尚有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身、改造92手槍滑套、改造92手槍槍管、彈夾、撞針、擊槌彈簧等大批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與改造工具物及通訊監察書三件、搜索扣押筆錄四件、查獲槍械及改造機具之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按。至於上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查獲當時均未完成組裝,而係被告乙○○於警局中依據警員指示,自所查扣之上開槍身、改造92手槍滑套、改造92手槍槍管、彈夾、撞針、抓子勾(含彈簧)、擊槌彈簧、瓦斯鋼管(含復進簧)等手槍組成零件完成組裝,業經證人即警員王振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然此尚無礙於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事實之認定,蓋槍枝本屬各種槍枝零件組裝而成之器械,為方便攜行或避免警方查緝,事所常見,自被告乙○○隨身攜帶之行李及住居處查獲之各類槍枝組成零件,既可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足以認定被告乙○○改造手槍事實,被告執此抗辯其並未改造手槍云云,顯無可取。從而,被告乙○○改造手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復聲請將扣案車床、銑床即放電加工機等送請鑑定,暨聲請訊問證人 劉金鎮 即劉水永之子,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之東西雖然是乙○○所寄放,但是那批東西是用白色塑膠箱裝起來,從外觀上,無法看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然查,本件警方依據被告乙○○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被告甲○○所承租居住之台南縣○○鎮○○路○○號五樓搜索,並當場搜出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編號第七十六之物品,其中包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共十二支在內之各類槍枝零件及相關工具等物,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而警方搜索查扣之上開物品,係被告甲○○分別藏放在其居住處之沙發墊下、茶几下方、冰箱上方、客房桌墊下、電視櫃上方、進門左側底客房內等處(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顯見被告甲○○為避免物件過大或過多,易啟人疑竇,而將其分開藏放無疑。又被告甲○○既將上開物品分別藏放各處,顯然曾經接觸各該物品,則其對於被告乙○○所交付寄藏之該等包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共十二支在內之物品性質種類,自知悉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不知寄藏物品之內容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易刑標準與法定刑無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所處罰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論)。
貳、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將原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擴大第八條之適用範圍,將原條例第十一條所規範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改列為第八條,並提高刑度,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由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提高至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經許可持有轉讓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從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於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乙○○係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其行為時法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前之舊法,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該條例修正時,雖未有變動,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舊條例之規定。
參、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告乙○○係接續車製槍管、滑套、撞針等槍枝零件換裝於其所購置之玩具手槍,使之具殺傷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接續製造同種類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侵害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係包括一罪。至於製造槍管、滑套、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未載明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自應認為已經起訴。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詳如後述),雖有未洽,然此種情形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六號、第九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特別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予充分之保障,併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乙○○涉嫌販賣槍枝部分,及被告甲○○涉嫌製造、販賣槍枝部分,均屬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乙○○先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多支,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乙○○為製造上開槍械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判決仍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㈢又易刑標準與法定刑無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所處罰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比較適用之結果,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尚有未洽;㈣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長短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查獲當時均未完成組裝,而係被告乙○○於警局中依據警員指示,自如附表所示查扣之槍械零組件完成組裝,原判決未予區分,於主文欄諭知如附表所示全部扣案物品沒收後,並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二支宣告沒收,即屬重複。上述㈠部分,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雖有理由,惟被告乙○○其餘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製造槍枝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乙○○所寄藏之物為槍枝零組件云云,則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其餘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伍、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富力強,不知安分守己,被告乙○○具有機械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能力,竟不用於正途,製造槍枝數量非僅少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惡性匪淺;被告甲○○為之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虎作倀,且被告二人迭於偵審中矯飾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分別於被告乙○○、甲○○處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括已組裝完成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玩具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各類槍管、槍身、撞針、滑套、彈夾、擊槌等,均屬違禁物,其餘各類零件及車床、銑床、放電加工機機具、工具等,則均屬被告乙○○所有,供其製造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販賣及持有,竟與甲○○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由乙○○在其所承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之一號一樓為槍枝之製造場所,連續製造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使其成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十餘支,並交付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及甲○○,並以每支七萬元至十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買主牟利。因認被告乙○○所為除犯前揭已經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前揭槍枝鑑定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販賣槍枝的部分乙○○已否認犯行,共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之行為,縱使被告乙○○在警、偵訊時曾經承認,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槍枝的行為等語。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槍枝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甲○○與乙○○有製造槍枝的犯意聯絡,認為甲○○有販賣槍枝,無非是依據乙○○於警訊中不一之供述,但是乙○○已否認有改造槍枝的行為,甲○○也沒有與乙○○有改造槍枝的犯意聯絡,在甲○○住處沒有查獲改造槍枝的工具,且未曾查獲甲○○有何改造槍枝的行為。另本件並無證人作證曾向甲○○買過槍枝,從監聽的資料到甲○○被查獲這段時間,監聽期間長達半年,如果甲○○有販賣槍枝的犯行,為何在監聽的過程中都沒有任何的逮捕動作,這表示並沒有人有跟甲○○購買過槍枝,這也就無法證明甲○○有販賣槍枝的行為,另有關監聽到『車票』二字,是指乙○○要坐車欲購買的車票,並非指槍枝,甲○○只是誤交損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及第三次警詢時,固均一致坦承其負責改造槍枝,並將改造後之槍枝交由被告甲○○或綽號「鴨尾」之成年男子販賣等情,僅其間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曾否認被告甲○○曾販賣其所改造之手槍。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伊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始販賣槍枝,是以被查獲的工具製作滑套、槍管、撞針等物組裝在伊購買的九二玩具手槍上,迄今已製造三、四十支槍枝,製造之槍枝一開始由綽「鴨尾」的友人販賣,後來由甲○○販賣,每支可收取六至八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亦供稱:伊製造之槍枝是交由甲○○販賣,甲○○賣給何人伊不知道,伊是在嘉義市○○街模型玩具店購買九二型玩具手槍來改造,改造後在雲林某路邊試射,伊只有製作第一把時有試射,其餘因為製作方法相同,所以不需試射,伊與甲○○在通話時是用「車票」代表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依據被告乙○○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曾多次自白曾將所製造之改造手槍交予被告甲○○販賣,然被告甲○○自始均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是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上開販賣改造槍枝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警方雖曾自被告乙○○隨身攜帶之行李及住居處查獲大批之各類槍枝組成零件及車床、銑床、放電加工機等製造機具暨各類工具等,似可見被告有改造槍枝販賣牟利之意圖,且自所查扣之上開槍身、改造92手槍滑套、改造92手槍槍管、彈夾、撞針、抓子勾(含彈簧)、擊槌彈簧、瓦斯鋼管(含復進簧)等手槍組成零件組裝成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二支,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或甲○○確曾有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再者,檢察官就被告乙○○警偵訊所自白曾經交予被告甲○○販賣之所謂三、四十支槍枝,究竟係販賣予何人,以及該等所謂三、四十支槍枝,究竟是否具有殺傷力,均未舉出確切之證明以供查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販賣槍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至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甲○○常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通訊息,並提到以「車票」之稱呼代替槍枝,雙方多次談論到何時帶車票及車票的匯款方式等語(見證物袋內之譯文表三卷),且前開「車票」已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即是槍枝之意,似可顯示出被告甲○○與乙○○間對於製造或販賣槍枝間之接觸異常密切,然上開通訊譯文所顯示被告二人間之意思聯絡,嗣後是否確已付諸實現,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製造槍枝必須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而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具備這方面之知識與技能,檢察官復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就乙○○改造槍枝之犯行,如何與被告乙○○達成共同犯意之連絡,或被告甲○○確有將被告乙○○改造槍枝之犯行,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有與被告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肆、據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販賣改造手槍犯行,亦查無被告甲○○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械,或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認僅憑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真實性容有可疑之自白,實無從逕認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前述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涉嫌販賣改造槍枝罪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甲○○所涉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之罪嫌與其前揭論罪部分(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有高度行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低度行為(因寄藏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吸收關係,亦屬實質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槍身│支│3│├──┼───────────────┼────┼────┤│二│改造92手槍滑套│支│4│├──┼───────────────┼────┼────┤│三│改造92手槍槍管│支│3│├──┼───────────────┼────┼────┤│四│彈匣│支│8│├──┼───────────────┼────┼────┤│五│撞針│支│40│├──┼───────────────┼────┼────┤│六│抓子勾(含彈簧)│支│8│├──┼───────────────┼────┼────┤│七│擊錘彈簧│條│10│├──┼───────────────┼────┼────┤│八│瓦斯鋼管(含復進簧)│組│5│├──┼───────────────┼────┼────┤│九│槍管基座│個│5│├──┼───────────────┼────┼────┤│十│撞針彈簧│條│30│├──┼───────────────┼────┼────┤│十一│保險開關彈簧│條│40│├──┼───────────────┼────┼────┤│十二│扳機彈簧│條│10│├──┼───────────────┼────┼────┤│十三│保險螺絲│支│11│├──┼───────────────┼────┼────┤│十四│抓子勾螺絲│支│22│├──┼───────────────┼────┼────┤│十五│槍枝設計圖│張│3│├──┼───────────────┼────┼────┤│十六│行動電話│具│1│├──┼───────────────┼────┼────┤│十七│改造克拉克手槍│支│1│├──┼───────────────┼────┼────┤│十八│改造92手槍槍身│支│1│├──┼───────────────┼────┼────┤│十九│92手槍彈匣│個│2│├──┼───────────────┼────┼────┤│二十│長形彈匣│個│1│├──┼───────────────┼────┼────┤│二一│彈匣基座│個│1│├──┼───────────────┼────┼────┤│二二│槍機│個│1│├──┼───────────────┼────┼────┤│二三│槍身零組件│件│10│├──┼───────────────┼────┼────┤│二四│槍托│個│1│├──┼───────────────┼────┼────┤│二五│手槍握把護木│組│2│├──┼───────────────┼────┼────┤│二六│槍身零組件│個│1│├──┼───────────────┼────┼────┤│二七│銼刀│支│1│├──┼───────────────┼────┼────┤│二八│砂輪機│台│1│├──┼───────────────┼────┼────┤│二九│改造工具│批│1│├──┼───────────────┼────┼────┤│三十│現金收支簿│本│1│├──┼───────────────┼────┼────┤│三一│製作槍管車床│台│1│├──┼───────────────┼────┼────┤│三二│槍管加工用銑床│台│1│├──┼───────────────┼────┼────┤│三三│槍管加工用放電加工機│台│3│├──┼───────────────┼────┼────┤│三四│砂輪機│台│1│├──┼───────────────┼────┼────┤│三五│高度規│台│1│├──┼───────────────┼────┼────┤│三六│水平測量器│台│1│├──┼───────────────┼────┼────┤│三七│手提砂輪機│台│1│├──┼───────────────┼────┼────┤│三八│手提電鑽│台│1│├──┼───────────────┼────┼────┤│三九│拋光機│支│3│├──┼───────────────┼────┼────┤│四十│銼刀│支│7│├──┼───────────────┼────┼────┤│四一│改造長槍槍管│支│1│├──┼───────────────┼────┼────┤│四二│滅音器│支│2│├──┼───────────────┼────┼────┤│四三│改造長槍槍機│支│2│├──┼───────────────┼────┼────┤│四四│改造長槍零組件│支│1│├──┼───────────────┼────┼────┤│四五│改造克拉克手槍槍管半成品│支│10│├──┼───────────────┼────┼────┤│四六│改造92手槍槍管半成品│支│7│├──┼───────────────┼────┼────┤│四七│長槍彈匣彈簧│條│14│├──┼───────────────┼────┼────┤│四八│手槍復進簧│條│110│├──┼───────────────┼────┼────┤│四九│長槍復進簧│條│15│├──┼───────────────┼────┼────┤│五十│92手槍擊錘彈簧│條│120│├──┼───────────────┼────┼────┤│五一│克拉克手槍復進簧│條│90│├──┼───────────────┼────┼────┤│五二│瓦斯鋼管│支│40│├──┼───────────────┼────┼────┤│五三│鎢鋼膛刀(含連桿)│組│2│├──┼───────────────┼────┼────┤│五四│槍管半成品│支│4│├──┼───────────────┼────┼────┤│五五│銑刀│支│75│├──┼───────────────┼────┼────┤│五六│製造槍械設計圖│本│2│├──┼───────────────┼────┼────┤│五七│鑽尾鎖頭│組│2│├──┼───────────────┼────┼────┤│五八│斜度規│組│1│├──┼───────────────┼────┼────┤│五九│游標卡尺│支│1│├──┼───────────────┼────┼────┤│六十│彈匣│支│1│├──┼───────────────┼────┼────┤│六一│通槍條│支│1│├──┼───────────────┼────┼────┤│六二│撞針│個│1│├──┼───────────────┼────┼────┤│六三│瞄準器│個│1│├──┼───────────────┼────┼────┤│六四│彈簧│條│1│├──┼───────────────┼────┼────┤│六五│槍把護柄│個│4│├──┼───────────────┼────┼────┤│六六│小型砂輪機│台│1│├──┼───────────────┼────┼────┤│六七│工具箱│箱│1│├──┼───────────────┼────┼────┤│六八│擦槍工具│包│1│├──┼───────────────┼────┼────┤│六九│槍把護柄│個│2│├──┼───────────────┼────┼────┤│七十│擦槍油│瓶│2│├──┼───────────────┼────┼────┤│七一│板手│支│1│├──┼───────────────┼────┼────┤│七二│防鏽潤滑劑│瓶│1│├──┼───────────────┼────┼────┤│七三│各種尺寸彈簧│包│5│├──┼───────────────┼────┼────┤│七四│槍枝零組件│盒│1│├──┼───────────────┼────┼────┤│七五│撞針│支│11│├──┼───────────────┼────┼────┤│七六│砂紙│張│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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