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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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吳東龍 相對人 李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