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瑋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寶 被告 韓瑄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表明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1」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云云,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本公司所在地是「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有普通管轄權。
(二)卷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雖有被告「公司地址:33376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記載,卷附存證信函雖亦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詳細地址:33376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但這些都是原告的片面記載,不能遽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從而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之情事。
(三)據此,加以本院查無其他有特別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