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勝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勝騏係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由其受僱人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
二、從而,被告上訴期間,係至107年3月8日屆至。其遲至同月9日始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頁上訴狀),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顯已逾10日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