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76號、106年度偵字第30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欄所偽造之「 林世斌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影為林世斌(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之子、 林展慶 之弟。林世斌因病住院期間,林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世斌同意或授權,而於105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世斌名義填載「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偽造「林世斌」簽名1枚、指印1枚及盜蓋「林世斌」印文
1枚,記載內容為林世斌委託林影辦理其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變更印鑑、密碼等不實事項,復於105年3月22日持上開委託書至泰山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 姜淑蔭 行使之,並佯稱係受林世斌委託辦理云云,致姜淑蔭陷於錯誤,誤認林影已得林世斌授權,而同意林影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密碼,林影因此詐得系爭帳戶及當時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703元,並自105年3月23日起陸續提領之,致生損害於林世斌及泰山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影於105年6月30日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林展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展慶。
三、案經林展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林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泰山郵局承辦人員姜淑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105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世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6年9月28日重營字第10
61800446號函文及所附郵政郵儲業務委託書、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5日函文暨所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影冒用其父林世斌名義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並持以行使,致泰山郵局承辦人員姜淑蔭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林世斌授權申辦,而同意其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密碼,被告因而詐得系爭帳戶及其內款項,應認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稱財物而非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構成形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偽造「
林世斌」簽名、指印各1枚及盜蓋其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林世斌因病住院期間,竟行使偽造之委
託書而變更林世斌帳戶之印鑑、密碼,以便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林世斌及其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之損害,亦侵害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另因與告訴人即其兄林展慶間有所怨隙,未能理性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取得林世斌上開帳戶後,於林世斌住院及治喪期間均有支付相關費用,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許秀卿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其犯罪動機應非惡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林世斌」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他字第4982號卷第29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委託書1紙,既經被告持向泰山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原留印鑑欄位所盜蓋之「林世斌」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之印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印章並非偽造,而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73,703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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