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基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另補充記載「被告吳志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連維國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住處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起訴書認係屬門扇,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本案住處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與共同被告連維國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悉數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吳志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維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與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6日2時40分許,兩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見該處3樓 曾繁纓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窗戶未關,即由連維國在旁把風,吳志龍徒手攀爬自本案住處窗戶侵入本案住處(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曾繁纓所有置於屋內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臺、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皮夾1個、曾繁纓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牛仔褲1件、鍍金護身符6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等財物(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 嗣警 因吳志龍、連維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吳志龍隨即逃逸,經警逮捕後於吳志龍、連維國身上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曾繁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龍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2│被告連維國與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3│證人曾繁纓於警詢之│其與證人即其妻 賴麗榆 於案發│││證述│時居住於本案住宅,而本案住││││宅於該時遭人入侵,本案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4│證人賴麗榆於警詢之│其與證人曾繁纓於案發時居住│││證述│於本案住宅,而本案住宅於案││││發時遭人入侵,本案財物遭該││││入侵者竊取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2人於案發後將本案財物│││目錄表各2份、贓物│隨身攜帶,及本案財物業已發│││認領保管單1份│還證人曾繁纓之事實。│├──┼─────────┼─────────────┤│6│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本案財物原置放於本案住宅,│││共20張│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將本案財││││物隨身攜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龍、連維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維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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