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被告 吳文蓀
吳文飛 吳文朗 吳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陳素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朗、吳文菱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陳素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及新北市林口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吳文蓀、吳文朗、吳文菱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蓀及吳文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7,000元票款及其利息,經原告取得對該二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金額,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因原告查得被告吳文蓀、吳文飛與被告吳文朗、吳文菱自被繼承人吳陳素蘭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現為該
4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吳文蓀及吳文飛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編號4共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4日執行命令命原告就該4筆土地代位被告吳文蓀及吳文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243條等規定,得代位被告吳文蓀及吳文飛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求為判決聲明:①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素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吳文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文朗、吳文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僅憑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其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憑及理由並未見以明,已有請求權失依據之疵。復據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242、243條等規定為代位權之請求,惟經觀察原告對同案被告吳文蓀等二人主張之票款債務遲延尚乏立證以明外,復亦僅係本於對上揭二人為代位權之行使,而對於被告吳文朗、吳文菱二人則自無受上列法文拘束之餘地。
(二)又按原告主張本件既然係自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85號原告與債務人吳文蓀、吳文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衍生,而觀察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僅為起訴狀載附表一所列編號1至4,則於本件復增列附表一編號5、6之不動產為主張,亦難謂允當。
(三)再本件乃共有物分割之訴,原告復為代位權之主張,則被告吳文朗、吳文菱二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其它糾葛,縱令以訴訟方式為之,亦非樂見,則原告訴之聲明二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朗、吳文菱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仍屬顯失公平,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一及81條第2款規定斟酌之。
(四)復本件系爭標的物既係本於繼承及公同共有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物,參酌前揭民法829條規定,則處分本件系爭標的物,亦屬不能,何況被告等自始亦未接獲同案被告吳文飛、吳文蓀為終止或廢止公同共有關係之通知,則原告主張代位,亦於法理難合。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請予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吳文飛則以:伊哥哥欠錢,但哥哥並沒有同意請原告做他的代表,哥哥雖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原告沒有理由要求分割。併為聲明:①原告之訴請予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以被告吳文朗、吳文菱同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吳文朗、吳文菱二人抗辯:原告既係依前列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起訴,則就附表一之編號5及6之土地為主張,亦嫌逾越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即乏依據。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及該土地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4日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又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吳陳素蘭所遺系爭不動產,已於90年3月20日登記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為被告吳文蓀、吳文飛之債權人,因吳文蓀、吳文飛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無從就被告吳文蓀、吳文飛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陳素蘭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繼承人吳文蓀、吳文飛對被告吳文朗、吳文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該土地為被繼承人吳陳素蘭生前遺留,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本院認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爰認原告所採由被告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吳文蓀、吳文飛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文朗、吳文菱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等四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吳文蓀、吳文飛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吳文蓀、吳文飛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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