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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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8、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3、96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4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
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35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巫思瑩 與 蔡燕鴻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惟巫思瑩表示急欲上廁所,員警遂帶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如廁,而巫思瑩自廁所離開後,為警發現其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5050公克)置於該廁所置物架內,員警隨即又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巫思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20公克),復經同意後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蔡燕鴻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巫思瑩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係於10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板橋第二運動場」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附卷足憑,從而其於上揭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