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王皓澤 被上訴人 邱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掛失空白票據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上訴人之友 沈有彧 於民國102年5月左右拿102年7月5日到期之25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復於102年6月左右拿102年7月20日到期之10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 孫顥芸 因工作需要,而由上訴人同意其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核發之支票供其使用,先前付款均正常,一直到近半年,孫顥芸因經商不順,呈現支付款不足狀況,期間曾與持票人溝通,但是未能解決財務不順之狀況。上訴人因未能阻止孫顥芸並拿回票據及印章,所以在102年8月6日向前開銀行申報遺失空白支票,經行員告知空白支票遺失不必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原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不知情,直至102年9月桃園派出所作筆錄時,上訴人始發現有沈姓背書人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並有上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077號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遭掛失空白票據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㈡孫顥芸是否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孫顥芸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證人孫顥芸稱:「(法官問:系爭兩張支票是誰簽發的?)25萬元是我開的,另一張10萬元是證人沈有彧開的。(法官問:25萬元的支票上面印章如何來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自己拿、自己蓋的,上訴人並不知情。(法官問:10萬元支票沈有彧為何開此張支票?)因為我需要用錢,故請沈有彧開完票後調現,借來的現金是供我使用,上訴人的印章是我拿給沈有彧蓋在發票人欄上面而簽發上開支票。(法官問:25萬元手寫金額及日期部分是誰寫的?)是我的筆跡。(法官問:10萬元手寫金額及日期部分是誰寫的?)是沈有彧的筆跡。(法官問:上訴人的印章是那裡拿的?)上訴人的印章都放在抽屜,我就直接拿來使用,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沈有彧之證詞說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沈有彧先後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等語相符,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由孫顥芸、沈有彧簽發,上訴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是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原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即屬有據。
㈡孫顥芸是否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又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支票發票人自得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該當事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即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認其母孫顥芸因工作需要,而由上訴人同意其以上
訴人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核發之支票供其使用等語如上,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41張及開戶印鑑卡原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孫顥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上訴人之友沈有彧
於102年5月左右拿102年7月5日到期之25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復於102年6月左右拿102年7月20日到期之10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等情,核與沈有彧之證詞說明(見本院卷第78頁)所稱孫顥芸請沈有彧幫忙調現,故由沈有彧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上發票人簽章欄有關上訴人之印文「王皓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上訴人提出之印章、上列開戶印鑑卡原本之印文「王皓澤」均相符,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上發票人簽章欄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王皓澤」為真正。
⑶證人孫顥芸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兩張支票是誰簽
發的〈提示支付命令卷所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並告以要旨〉?)25萬元是我開的,另一張10萬元是證人沈有彧開的。(法官問:25萬元的支票上面印章如何來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自己拿、自己蓋的,上訴人並不知情。(法官問:10萬元支票沈有彧為何開此張支票?)因為我需要用錢,故請沈有彧開完票後調現,借來的現金是供我使用,上訴人的印章是我拿給沈有彧蓋在發票人欄上面而簽發上開支票。(法官問:25萬元手寫金額及日期部分是誰寫的?)是我的筆跡。(法官問:10萬元手寫金額及日期部分是誰寫的?)是沈有彧的筆跡。(法官問:上訴人的印章是那裡拿的?)上訴人的印章都放在抽屜,我就直接拿來使用,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上訴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對孫顥芸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54、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列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孫顥芸於該案亦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支票,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是伊在使用,該帳戶係告訴人借給伊使用,伊經營小吃店有支付貨款之需求,然因伊信用有問題,故向告訴人借用該帳戶開支票,上開帳戶的支票簿、印鑑章都是伊在保管,票號HD0000000號、HD0000000號支票上的印章都是伊蓋的,伊是拿該2紙支票請友人沈有彧幫忙借款,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支票,雖告訴人有開口要伊返還支票本,但伊跟告訴人說如果返還,支票會跳票,等伊周轉過後再還,後來還是跳票,告訴人原則上是同意伊做生意使用支票,但伊是怕小吃店的貨款支票跳票,還有股票投資失利,伊才去周轉,告訴人不知道伊開立上開2紙支票,但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支票,上開2紙支票是伊已經先蓋好印章後,才將印鑑章還給告訴人,伊沒有偷告訴人的印鑑章來開支票,且支票跳票後,伊就沒有再使用告訴人的上開帳戶等語。且上訴人亦於該案表示:「(問:對於被告表示他沒偷拿你的印鑑章開支票,是蓋好才還你,你有何意見?)我沒想到這部分。(問:對被告否認他有偽造印文、盜蓋印章的情況,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問:本案支票本的印鑑章,你有同意被告使用?)有,有用來開支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將其印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孫顥芸簽發支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上之發票人印文「王皓澤」的印章均係孫顥芸蓋(或其中金額10萬元之支票係由孫顥芸將上訴人的印章拿給沈有彧蓋在發票人欄上面而簽發上開支票)的,並由孫顥芸拿該2紙支票請友人沈有彧幫忙借款(調現),上訴人有同意孫顥芸使用支票,上訴人雖不知孫顥芸開立該2紙支票,但上訴人有同意孫顥芸使用支票,該2紙支票是孫顥芸已經先蓋好印章後,才將印鑑章還給上訴人,孫顥芸沒有偷上訴人的印鑑章來開支票。
⑷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係被上訴人之友沈有彧於102年5
月左右拿102年7月5日到期之25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復於102年6月左右拿102年7月20日到期之10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其時間顯在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向銀行申報遺失空白支票(見本院卷第10-11頁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前。此外,上訴人亦未陳明其於孫顥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即已對孫顥芸撤回授權,並取回上訴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本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未依法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經法院除權判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尚難僅憑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掛失止付,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確係遺失。是依上列說明,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⒊基上,本件應認孫顥芸係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未能阻止孫顥芸並拿回票據及印章,所以在102年8月6日向前開銀行申報遺失空白支票,經行員告知空白支票遺失不必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孫顥芸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係被上訴人之友沈有彧於102年5月左右拿102年7月5日到期之25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復於102年6月左右拿102年7月20日到期之10萬元支票跟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孫顥芸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孫顥芸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1│102.7.5│250000元│HD061665│華南商│102.8.23│││││4│業銀行│││││││楊梅分│││││││行││├──┼────┼────┼────┼───┼────┤│2│102.7.20│100000元│HD061665│華南商│102.8.23│││││9│業銀行│││││││楊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