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安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上之「金鼎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安東於106年2月20日,因交通違規而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得知謝安東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安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之前在做鋼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親還在,入監前偶爾回去看父母親,有其他兄弟姊妹,1個妹妹、1個哥哥,父母親需要伊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混合施用2種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