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森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森評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森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民國99年3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A罪);嗣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附表編號1之罪)、99年12月1日至2日某時(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下稱附表編號2之罪),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5月24日確定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年5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下稱附表編號3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A罪判決確定之前,附表編號2、3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罪判決確定之後,依首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應與
A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則因犯罪時間在A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A罪及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聲請人竟誤將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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