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65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過圳公園」內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3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因酒後意識不清,追撞同向由 劉美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59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