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桃園監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身犯數罪,前曾數次具狀聲請數罪併罰未得覆函,乃於95年6月28日再具狀聲請更正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僅依附表所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然有誤,因除上開附表所列徒刑外,原裁定漏列93年執乙字第36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受刑人指前具狀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本件受刑人固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3652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惟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予裁定,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該案既非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自與本件無涉。又原審依附表所列各執行案件所定刑期,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第5款之界限,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