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富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54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富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富森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其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7年03月22日│107年0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41號│字第4198號││├───┬────┼──────────┼──────────┼──────────┤││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07年度豐交簡字第│││事實審││278號│634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23日│107年08月10日││├───┼────┼──────────┼──────────┼──────────┤││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78號│634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17日│107年0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542號│第15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