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翔
謝蔡月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6號、106年度偵字第3956、5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翔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99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謝蔡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貿然向左迴轉欲至對向產業道路,吳文翔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謝蔡月美所騎乘上開機車,吳文翔、謝蔡月美均因而人車倒地,謝蔡月美受有雙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吳文翔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案經謝蔡月美、吳文翔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吳文翔、謝蔡月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文翔、謝蔡月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吳文翔、謝蔡月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文翔、謝蔡月美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成立調解在案,並經被告即告訴人謝蔡月美、吳文翔分別於106年7月7日、同年6月13日各自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他造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6年6月9日106年度刑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謝蔡月美及吳文翔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10頁、審交易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