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柔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凌晨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4號之「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店」(下稱統一超商中民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修護手足霜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左手衣袖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經理 謝孟螢 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察覺物品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責。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護手霜我放在手上,後來因買太多東西,要去付帳時,忘記了就把護手霜放進口袋,其他東西我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商品,並將之藏放於左手衣袖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購物太多致忘記結帳云云,然證人謝孟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跟她男朋友一起進來,先拿微波食品去結帳,在等加熱的時候就去賣場逛,被告是在這時候把護手霜放進袖子裡的,食品加熱完,他們拿了就走了,並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10頁),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拿取護手霜時手上並未拿取其他任何物品,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承前所述,被告並非以容易抓握之方式,將護手霜拿置於掌上,而刻意藏放於左手衣袖內,顯係有意隱藏該護手霜,避免遭人發現該條護手霜之存在,而與一般忘記結帳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99元,並非甚高,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職業為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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