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豊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4、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豊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南市北區振興里及華興里共同設置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華興、振興二里里長均為系爭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原由振興里里長 鄭光復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然因時值里長改選,鄭光復落選,改由姜豊田當選振興里里長,鄭光復遂委由華興里里長 謝昌成 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一職。迨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管委會舉行第一屆第一次會議,以處理改選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等事務,因改選主任委員部分,姜豊田及謝昌成之得票數相同,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後,依抽籤結果,由姜豊田擔任主任委員,謝昌成擔任常務監事,任期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按任職期間事後更正為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二年任期到期後輪調職務。又姜豊田及謝昌成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交接事宜,直至100年3月2日始完成交接。嗣於100年1月3日,謝昌成以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身分,以南北振、華活字第1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將上開會議結果陳報臺南市北區 區公所 備查。然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業務承辦人 楊雅玲 收文後,認為該會議紀錄內有關主任委員與常務監事之任期記載為「任期由99.12.25~101.12.24二年比照例慣例辦理二年任期到輪調職務」,其中「比照例慣例辦理」等文字於法無據,應予刪除,遂將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交與 童臆容 ,並請華興里里幹事童臆容通知謝昌成前來訂正。惟於100年1月11日星期二上午某時許,因童臆容誤認謝昌成與姜豊田已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事宜,姜豊田已接收管委會主任委員印鑑,遂告知振興里里幹事 陸萍珍 此事,陸萍珍便致電詢問姜豊田是否已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印鑑並告知姜豊田此事。詎姜豊田得知此事後,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北區區公所三樓辦公室尋找陸萍珍,陸萍珍告知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在童臆容手上,姜豊田旋轉與同在三樓辦公室的童臆容碰面,兩人談及會議紀錄內容,姜豊田對於會議紀錄載明二年任期到輪調職務等內容深感不滿,因自認該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欲對會議紀錄進行刪除修改,經童臆容告知其不可擅自修改而無法取得共識後,童臆容遂帶領姜豊田至一樓辦公室,欲尋求課長解決,因課長不在,遂改找承辦人楊雅玲,並將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交與楊雅玲,姜豊田仍執意要求刪改會議紀錄,為楊雅玲所拒絕,姜豊田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徒手強扯依法執行公務之楊雅玲手中之函文及會議紀錄,以此強暴方式取得系爭函文及會議紀錄,其後於該會議紀錄上,以筆畫線刪除「比照例慣例辦理二年任期到輪調職務」等文字,及於臨時動議項下所載「因有交接問題12月帳款是否請原主任委員鄭光復協助將12月帳款及員工薪資發放結案。」後增列「由代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等文字,並於前開刪改處加蓋其私章,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管委會及謝昌成等人後,再將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交與童臆容,主張其修改後之會議紀錄始為正確,而行使之。
二、案經謝昌成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姜豊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刪除修改會議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強取楊雅玲手上之會議紀錄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陸萍珍交付會議紀錄予伊,伊在陸萍珍的辦公桌上進行刪除修改,印章也是陸萍珍交付予 伊蓋 用的,且伊係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昌成無權發文,會議紀錄的內容是錯誤的,伊有權利修改,伊有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關於臺南市北區振興里及華興里共同設置聯合活動中心,華興、振興二里里長均為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委員,原由振興里里長鄭光復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然因時值里長改選,鄭光復落選,改由姜豊田當選振興里里長,鄭光復遂委由華興里里長謝昌成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一職。迨於99年12月30日,管委會舉行第一屆第一次會議,以處理改選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等事務,因改選主任委員部分,姜豊田及謝昌成之得票數相同,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抽籤決定後,依抽籤結果,由姜豊田擔任主任委員,謝昌成擔任常務監事,任期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按任職期間事後更正為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二年任期到期後輪調職務。其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交接事宜,直至100年3月2日始完成。嗣於100年1月3日,謝昌成以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身分,以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將前揭會議結果陳報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備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市北區華興里里長謝昌成於警詢中證稱: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為振興里里長鄭光復,鄭光復因里長選舉落選,遂委託伊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以辦理交接事宜,伊於99年12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議,開會結果由被告擔任新任主任委員,伊擔任常務監事,任期二年,均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101年12月31日起再由被告與伊互換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職務,伊便於100年1月3日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以系爭函文及會議紀錄,將前開會議結果行文告知北區區公所備查,而伊直至101年3月初始與被告辦理交接完成主任委員職務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即時任華興里里幹事童臆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管委會於99年12月30日舉行之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當天他們吵吵鬧鬧,後來雙方同意用抽籤,抽到主任委員的人先做主任委員,抽到常務監事的人先做常務監事,二年後二人對調,當時好像是其中一名委員提議抽籤,被告本來不同意,後來則表示若抽籤,他不要先抽,所以由謝昌成先抽籤,抽籤後,被告還與其他人握手等語(見偵二卷即101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1份、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即100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8至9、13至15頁)。而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0年6月21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管委會於99年12月30日產生新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後,新舊管委會於會後未順利辦理交接,直至100年3月2日始完成交接,在未辦理交接前,該聯合活動中心之大印仍由舊主任委員保管,又原主任委員鄭光復於99年12月22日已函北區區公所表示其已委託謝昌成為代理主任委員,故謝昌成為向區公所函報99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由其用印代發函並無不妥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前開會議紀錄內,被告以筆畫線刪除「比照例慣例辦理二年任期到輪調職務」等文字,及於臨時動議項下所載「因有交接問題12月帳款是否請原主任委員鄭光復協助將12月帳款及員工薪資發放結案。」後增列「由代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等文字,並於前開刪改處加蓋「姜豊田」私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在會議紀錄內新增「由代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等文字,且以筆畫線刪除「比照例慣例辦理二年任期到輪調職務」等文字,並加蓋「姜豊田」私章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強取楊雅玲手上之會議紀錄的行為,惟查:
⒈證人即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職員楊雅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伊有收到會議紀錄,因為會議紀錄內有寫「依慣例」,伊認為「依慣例」是不妥的,所以退回去請他們做訂正,伊將會議紀錄還給華興里里幹事,看章是在誰那裏就由誰來做訂正手續,後來被告在1月10幾日來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伊當時在一樓辦公室,聽到被告一路跟著童臆容罵進來,童臆容將手上的會議紀錄交給我,我拿在手上,被告便罵我們區公所不要同流合汙,並過來要拿我手上的會議紀錄,我們拉扯了幾秒鐘,因為被告的力量比較大,所以會議紀錄被被告拉過去,被告便拿到伊旁邊的公文鐵櫃上邊塗改邊罵,伊當時向被告表示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我們不承認,被告改的時候大家都看著他,他改完後就將會議紀錄拿到3樓,伊事後才知道被告拿去給童臆容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謝昌成曾將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發函至區公所,當時函文及會議紀錄未經掛號就直接放在伊桌上,伊不知道為何未經過掛號;伊當時有與長官討論說既然沒有掛號,會議紀錄載明「依慣例」部分希望可以修改,因為「依慣例」不符辦法,我們便返還給里幹事,請他用印修正,當時交給童臆容是因為系爭函文係謝昌成所發的;聯合活動中心係由華興里辦公處、振興里辦公處、華興社區發展協會及振興社區發展協會等4個單位組成,只要有部分改選就要全面改選,當天選舉完,我們不希望有「依慣例」文字出現,因當天開會已經鬧得沸沸揚揚,以前前幾任伊還沒有做,但之前他們都相安無事,大家說好你做幾年我做幾年,但我們還是不希望會議紀錄內出現「依慣例」文字,我們還是希望依照法律而不是依照慣例,以後有什麼地方改變還是要改選,「依慣例」不適合行文於會議紀錄上,所以我們希望將「依慣例」改掉;當時我們認為「依慣例」不妥,便將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退還給原發文者,伊當時拿給里幹事童臆容,被告來修改不是當天,而是1月11日;被告在1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來區公所,當時是上班時間,辦公室很多人,被告來區公所時係直接走到3樓聯合辦公室,伊當時在1樓辦公室,被告後來跟在童臆容後面走下來,因為被告的聲音蠻大聲的,在樓梯口便可聽到,當時童臆容本來要找課長,但課長不在,因為伊是承辦人,童臆容便將會議紀錄交給伊,伊當時從聲音判斷一定在樓上發生爭執過,所以伊便將會議紀錄拿在手上,被告此時也是大聲斥喝說區公所不要同流合汙之類的話語,要求伊將會議紀錄交給他更改,伊不願意,因為會議紀錄是童臆容交給伊的,伊不可能給第三者,要看會議紀錄是誰發的,中間就有爭執,因為伊不願意給,但被告要,這時被告與伊各執會議紀錄的一邊拉扯,被告便將會議紀錄拿走了,被告直接在旁邊鐵櫃上拿出筆做塗改並用印,伊有看到被告拿印章出來蓋,伊跟被告說他現在的任何動作,區公所都不會承認,那時是早上10點多上班時間,辦公室很多人都在看,被告改完之後就把會議紀錄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117頁)。⒉證人童臆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會議紀錄有交給楊雅玲,楊
雅玲跟伊說會議紀錄內不要寫「依慣例」,要求伊通知謝昌成,當時是1月份,伊以為他們已經交接,印章應該在被告那裏,伊所謂的印章就是管委會的大印及小印,伊認為改紀錄就是要蓋印,伊遂請陸萍珍通知被告,後來被告到區公所,伊將會議紀錄交給被告看,被告表示他沒有說「依慣例」做二年,被告與伊爭執很久,伊便帶被告至1樓找楊雅玲,當天被告情緒很激動,伊將公文交給楊雅玲,伊印象中被告與楊雅玲在拉扯那件公文,被告說我們公務員都是違法的,伊之後就回3樓辦公室,伊後來拿到那份會議紀錄時已經是塗改過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楊雅玲打電話告知伊這份會議紀錄所載「依慣例」是有問題的,因為華興活動中心管理辦法是沒有依慣例說二年輪調,希望改掉這幾個字,當時已經1月初,因為伊以為他們兩人已經辦理交接,華興印信在被告那裏,伊便通知陸萍珍請被告來修改「依慣例」部分;伊請陸萍珍打電話通知被告,因為我們都是透過里幹事聯繫,比如楊雅玲也是直接找伊,不會直接找里長,里幹事就是里長與區公所之間的聯繫,伊不可能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伊亦無被告電話;伊當時有看到陸萍珍打電話叫被告過來,後來被告就到3樓,伊印象中被告先去找陸萍珍,陸萍珍叫被告來找伊,因為陸萍珍叫被告直接來找伊,當時有很多同事看到,伊那時在自己的辦公桌,被告直接過來這裡,伊說里長這份函文及會議紀錄你看一下,被告覺得這份發文及內容都是錯誤的,被告希望更改,但伊跟被告說會議紀錄的紀錄是王小姐,主席是謝昌成,伊一直跟被告說是否與謝昌成溝通協調後再來處理,因伊認為自己只是傳遞者,楊雅玲通知伊說希望修改,伊認為印章在被告那裏才會通知陸萍珍,伊一直和被告強調說要與謝昌成協調,伊認為紀錄是王小姐,就要王小姐來改,被告當時一直說沒有二年輪調這件事,伊一直跟被告強調可以找謝昌成,伊再三強調不要改,要跟謝昌成溝通,因為我們在3樓爭執蠻久的,伊想說沒辦法便帶被告去樓下找課長,但課長不在,伊便帶被告去找承辦人楊雅玲,伊將手上的函文及會議紀錄都交給楊雅玲後,我們三人仍在那裏爭執這件事,被告在3樓情緒已經很激動,在與楊雅玲討論時也是激動,後來爭執很久,伊就先上3樓了,其後伊看到被告將改完劃掉的會議紀錄交還給我,還說就是這樣才對,伊看到會議紀錄已經劃掉有蓋章,伊之後又交給謝昌成,因為伊認為被告改了之後是否跟當初的會議紀錄不同,這是爭論點,我們就是一直爭論二年輪調,因為改這部分,我認為已經與原先的會議紀錄不同,我們課長只是要求「依慣例」這幾字改掉,但被告後面也改掉,因為紀錄人是王小姐,我們要尊重當時的紀錄人,伊便送給謝昌成看是否重送;伊在偵查中是有說到被告與楊雅玲在拉扯公文的事情,當時偵查中對這件事情的印象會比較深刻,因為距離現在已經是一年前的事情,目前只記得爭執,其他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
⒊證人即時 任振興里里 幹事陸萍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童
臆容跟伊說會議紀錄有錯字要改正後重新列印,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以為印章在被告那裏,被告說沒有,後來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北區區公所有一個聯合辦公室,伊的辦公桌在3樓,伊與童臆容都在3樓,童臆容問伊說目前是否已經移交,大印是否在被告那裏,伊說不清楚,伊有隨口問說何事找被告,童臆容說有些內容要稍微修正,希望進來的公文是乾淨的,不要有錯字或不必要的字,伊便說伊問問看,伊打電話告知被告說會議紀錄出來了,印章是否已經交接,伊只有這樣跟被告說,伊忘記被告說有沒有,但沒多久被告就跑來區公所了;被告當時跑來3樓看會議紀錄在哪裡,會議紀錄不在伊手上,因公文不是伊送進來的,不可在伊手上;伊沒有看過修改前的會議紀錄,也不曾拿會議紀錄給被告,被告不可能在伊的辦公桌更改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⒋從而,觀以證人楊雅玲、童臆容及陸萍珍之前開證述內容,
對於楊雅玲認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依慣例等文字需要刪改、楊雅玲何以通知童臆容、童臆容何以通知陸萍珍、陸萍珍何以通知被告、被告抵達區公所後與陸萍珍、童臆容及楊雅玲如何碰面互動、被告如何刪改會議紀錄等事項之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且互核尚屬一致,參以證人楊雅玲、童臆容及陸萍珍與被告間均係公務往來關係,均無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證人楊雅玲、童臆容及陸萍珍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渠3人之證述均堪採信。又被告亦自承:伊修改公文是把錯的改掉,伊認為原本的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則被告係自認修改前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遂自行修改會議紀錄,參以被告將修改後之會議紀錄交付予童臆容,並向童臆容表示就是這樣才對等語,亦據證人童臆容證述如前,顯見被告認為其修改後之會議紀錄始為正確,且欲就修改後之會議紀錄內容加以主張而行使之無誤。準此,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依序與陸萍珍、童臆容及楊雅玲碰面接觸後,未經楊雅玲同意,即逕自楊雅玲手上強取會議紀錄,且為前述刪改後,將會議紀錄交與童臆容,並向童臆容主張應以其修改後之會議紀錄為準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從未接獲陸萍珍來電通知會議紀錄事項,伊係自陸萍珍取得會議紀錄,並在陸萍珍的辦公桌上進行修改,印章也是陸萍珍拿給伊的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即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伊是管委會主任委員,只有伊有資格發文,謝
昌成沒有權利發這份公文,謝昌成發文要經過伊的同意,所以伊有修改會議紀錄的權利,伊沒有違法,這是刑法第22條的業務上正當行為云云。經查,謝昌成原係管委會之代理主任委員,雖管委會已於99年12月30日進行改選,改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然直至100年3月2日始完成交接事宜,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楊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里長改選,所以管委會要改選,我們有規定只要有會議紀錄就要進來,所以謝昌成才會發文過來,但我們沒有硬性規定要由誰發文給區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謝昌成於100年1月3日本可逕以其代理主任委員身分,以發函方式將會議紀錄行文通知區公所。再者,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活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一)各里已設置活動中心者,其管理委員會分別由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籌組、(二)現有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籌組,社區理事長及里長為當然委員,並由里長聘請七至十一名管理委員組成;原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1年12月25日始廢止)第9條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證人楊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係由華興里辦公室振興里辦公室、華興發展協會及社區發展協會等4個單位組成管委會,管委會負責實際維護與管理,仍要接受區公所之指揮、監督及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雖為管委會委員,且為繼任之主任委員,惟其職責僅係負責活動中心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受區公所之監督考核,然被告竟不顧區公所業務承辦人員楊雅玲之勸阻,執意強取楊雅玲手上之會議紀錄並擅自修改,其行為無涉於活動中心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即非屬業務上之行為,自無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又被告並非函文及會議紀錄之製作人,縱其身為主任委員,然當時尚未辦理交接,亦未取得管委會印鑑,參以童臆容及楊雅玲對於會議紀錄之修改,係認應由謝昌成或持用管委會印鑑之人來進行修改,修改內容係僅涉及依慣例等文字,而被告猶執意自行以私人印鑑來修改會議紀錄內有關二年輪調等文字時,童臆容及楊雅玲已多次告知勸阻被告不可自行修改,童臆容向被告表示其應與謝昌成協調溝通,楊雅玲亦告知被告其修改行為將不被區公所承認,顯見被告於刪改會議紀錄時,業已知悉其無自行修改之權限,是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仍決意對楊雅玲施以強暴而取得會議紀錄並加以刪改,其主觀上應無誤認可言,被告自無主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以阻卻故意之餘地。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而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查本件管委會係負責管理聯合活動中心,謝昌成僅因任職里長而成為管委會之當然委員,且經由鄭光復委託而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並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發函,此均屬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與被告身為華興里里長之權責無涉。再依上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觀之,活動中心及其內各項設施原應屬區公所所管領,僅係交由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亦即係委託里活動中心之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維護、清潔里活動中心,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就里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及清潔,僅屬受區公所委託代為管理之性質,並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授權,使里活動中心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而享有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雖受區公所委託代管里活動中心,然依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活動中心舉辦才藝訓練,招生對象以該里或該社區居民為原則...」、第12條規定:「活動中心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有出租或營業行為。」、第14條規定:「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每年度均應向本府提報年度使用計畫,敘明活動中心各樓層設施用途,使用之社團及開放時間。」、第16條規定:「使用活動中心各項設備酌收水電費、清潔維護費,其標準由各管理委員會訂定,並送區公所核備後實施。」,並於第17條規定不予使用活動中心及已核准者停止使用之標準等規定觀之,足認活動中心設置目的,大多係提供里民或里內社團使用或借用里活動中心,核此均與公權力行使事項無涉,而屬於私經濟行政事項,是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所行使之事項,既無關公權力行為之行使,自亦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從而,謝昌成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所製作之函文及會議紀錄,既與謝昌成身為里長之職務無涉,管委會成員亦非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即非屬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應認屬私文書無誤。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區公所承辦人員楊雅玲持有其職務權責內所有之函文及會議紀錄,向其解釋溝通函文及會議紀錄應如何修改處理等事宜時,搶走楊雅玲手上之函文及會議紀錄,顯係對楊雅玲施以強暴,妨礙楊雅玲執行職務甚明。
(三)核被告強取楊雅玲所持函文及會議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其擅自修改會議紀錄後交付童臆容並主張應以其修改後之會議紀錄為準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被告強取楊雅玲手持函文及會議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被告所為亦屬對區公所承辦人員楊雅玲施以強暴而妨礙其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關於被告變造會議紀錄後交還童臆容,主張應依照其修改後之會議紀錄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檢察官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刪除修改會議紀錄之行為,尚涉及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然被告所為刪除修改會議紀錄,並非漫無目的之塗改,其係認為二年到期輪調職務等文字與其認知不符,其主張當初會議結果並無此決定,遂於告知童臆容及楊雅玲應予修正未果後,始擅自加以刪改,並增添代理主任委員應辦理交接等文字後,將會議紀錄交還童臆容並陳稱這樣才對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會議紀錄原係錯誤,應照其修改文字始可反映事實原貌,且交還童臆容之意,應係要求區公所依其修改後之會議紀錄行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文書之故意,應不另行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經童臆容及楊雅玲等人之勸阻,仍執意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針對如偵一卷第9頁所示會議紀錄提起公訴,並未敘及如偵一卷第11頁所示會議紀錄,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承如偵一卷第11頁所示會議記錄上之修改文字為其字跡,印章為其蓋用,但已不確定是何時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告訴人謝昌成告稱:伊當時發函所附之會議紀錄僅有1紙,即如偵一卷第8、9頁所示之函文及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及證人楊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會議紀錄有幾張,正常公文是只有一份,不會有一式兩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並證人童臆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如偵一卷第9頁所示會議紀錄有印象,對如偵一卷第11頁所示會議紀錄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則如偵一卷第11頁所示會議紀錄,係被告於何時、地修改、修改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於何時、地提出使用等情均屬不明,尚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周紹武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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