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 徐麗琦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楊三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至99年間陸續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之6份保單(保單號碼:ES002499、ES002500、ES023020、ES023021、FZ001569、I0000000),均係遭被告楊三賢以「有錢就存,沒錢就不用存,若以保單貸款方式繳納保費,期滿後仍有利潤」等不實話術招攬,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保上開保險並繳交保費,嗣被告收受聲請人以跨行匯款或現金方式所交付之保費後,被告竟侵占挪用而未依期繳納,致使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ES002499、ES002500號保單失效,另保單號碼ES002499、ES002500、ES023020、ES023021號等4份保單上之聲請人住址均遭誤載,且保單號碼O1GO1948、ES002500、ES023021號申請書或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內之簽名、印章並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或同意,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犯嫌。被告上開犯嫌,經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然原處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誤,分述如下:
⒈詐欺部分:
①依聲請人提出貴院100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之與被告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聲請人對被告所規劃之「第4年起即『全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在須負擔複利3.25%之貸款利息下,於20年後解約仍有獲利之可能」,早已提出質疑,聲請人亦非不知貸款須繳付利息。
而被告卻一再以「增加保單沒有增加投保壓力」、「借款繳保費一定不會賠錢」、「投保年度越久,解約金扣除貸款之餘額越高」、「墊繳跟貸款的意思是一樣的」、「還是用貸款的方式比較好」等語,勸誘聲請人申辦保單貸款繳納保費,當已構成詐術之施行,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申辦保單貸款,難謂被告仍無詐欺罪行。
②原處分書認聲請人要難證明被告於「招攬時」,即有隱
瞞保單貸款利息等不實資訊,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告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之情。然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本旨,係被告於招攬保險業務後,利用聲請人對被告之信賴,且被告亦一再擔保之情形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辨理保單借款,致聲請人遭受損失。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承辦聲請人保單期間所為之一切不實陳述,非僅聲請人投保「當時」之招攬行為。
③再者,即便原處分書以「招攬時」,為犯罪行為時之判
斷基準,惟被告為聲請人承辦多份保單,期間自87年至99年,而被告亦坦承確有一再保證為聲請人嗣後加保部分未增加聲請人壓力等陳述,此已足證明被告嗣後所招攬之保單確已涉嫌使用不實話術等詐術,原處分書僅以被告最初招攬時無法證明有使用詐術為由,概予論斷嗣後被告所為一切行為均屬合法,所為判斷自有違誤。
④依被告於100年1月4日庭呈「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圖
例」印有「快速累積您的資產」、「高保障:保障隨著年齡快速增值,讓您的一生無後顧之憂」、「資金靈活運用:便於資產規劃,方便資金調度,具有高變現性」、「退休生活有保障:完整規劃退休生活,圓滿您的人生」等字句、「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利益分析表」下方加註「投資理財請趁早…建立退休理財帳戶」之字句(見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07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第178頁);該文宣上印有「月存2萬」、「隱藏高額資產,達到賺/留/轉」、「資金靈活運用,退休生活免煩惱」等顯眼字句,綜觀上揭資料,皆可證明被告招攬時所提供之資料,顯然足使聲請人誤認系爭保單為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然系爭保險非屬投資型或儲蓄型之保險,被告向聲請人招攬保險時,一再利用「規劃退休生活」、「投資理財」等說詞及資料,使聲請人誤認系爭保單為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而同意投保,實則被告隱匿系爭保單為身故保險之事實,向聲請人為不實說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⒉侵占部分:
①聲請人告知被告應填寫要保書地址為「台南市○區○○
路00街00號」,被告卻填寫為「台南市○區○○路00街00號」,並辯稱此屬筆誤。惟若依被告所言,地址錯誤僅屬筆誤,於繳費通知長期皆無法寄達之情況下,保險公司應會察覺有異,進而向聲請人確認才是。然而聲請人卻從未接獲保險公司任何確認通知,直至發生保單停效問題後,經聲請人質問被告,被告始辯稱誤寫地址,然而此一情形顯與常態不符,被告說詞是否屬實,有無意圖隱匿繳費通知,已非無疑。
②被告先行開票及開票金額高於聲請人交付金額,係因被
告為賺取獎金差額,於聲請人不知情下,先開立支票繳款,並先自行承擔開票價差,再自公司所發獎金賺取價差。被告如此作法既另有所圖,目的既在賺取獎金,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確無侵占犯罪。再者,被告如為賺取獎金而先行墊付9千元,被告於墊付後自會向聲請人要求付款,被告不可能憑白無故自受損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亦足證明,聲請人繳付保費全依被告指示,如被告通知聲請人應繳費,聲請人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付款給被告,而系爭保單卻遭停效,顯見被告早已停止墊繳,且於未告知聲請人上情之下,仍向聲請人收取保費,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吞聲請人保單停效之後所繳付保費之意圖及犯行。原處分未就被告先行開票繳費係另有目的,乃為求賺取獎金一事加以調查,且被告陪同聲請人辦理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親自填寫匯款單,此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九紙可證,被告隱匿其已停止墊付保費之事實,仍向聲請人收取保費,若非聲請人申請健檢保單,聲請人將繼續被矇騙,其所交付被告代為繳付保費之款項亦被侵占而不自知。原處分僅憑被告辯稱其遭聲請人質問後已申請復效,聲請人並無損失,卻就上述事實全無調查,遽論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意圖,顯已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受領聲請人保費後,卻將保費扣留而未代聲請人繳納,致生保單停效之損害,聲請人查知上情後向被告追究,被告始推諉辯稱係一時疏忽而補繳保費。然侵占罪為即成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於扣留聲請人保費後即已成立侵占罪,縱使被告嗣後已辦理補繳,皆無礙其侵占罪之成立。
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嗣後購買添福保單(保單號碼:01G0
01948號)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於投保之初雖曾信任被告,惟此不代表聲請人自始至終已概括授權被告,且聲請人嗣後所繳納之保費,亦已證實被告代為繳納之部分,與聲請人實際所欲繳納之保單出現嚴重錯誤。原處分就上揭違反聲請人本意而繳納之保費,僅以聲請人既已繳納保費,概予斷定聲請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顯然未盡詳實調查之職責。另參以證人 張素卿 所稱,每次保單下來,就將保單及印章交還客戶,如其所言屬實,被告已將印章返還聲請人,則為何被告為聲請人代簽部分卻仍出現該印章?由此可證,證人張素卿所稱印章已返還一事,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扣留該印章且擅自用印,自當構成偽造文書。再者,參以聲請人95年以後之保單,其簽名顯然與聲請人筆跡不符,此可對照台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中聲請人之簽名部分,即可知悉。上揭譯文內容亦已證實,被告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投保添福保單,此部分自難認為聲請人已一併同意或授權。原處分書僅以聲請人已自承簽名為其親簽,就上開事實全未調查,即予率斷被告逾越聲請人本意而偽造聲請人簽名及擅自用印之部分,仍未構成偽造文書,其偵查程序自難謂已完備。
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聲請人於95年至99年間在被告之招攬介紹下,以自己
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女兒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6份保險,共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620,856元之保費;及聲請人以前述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尚積欠之本金為1,084,000元及利息為17,749元,證人 林珮蓁 到庭證述:當時介紹保單伊有2次在場,因額度限制才拆成2張,被告並未說有錢就存沒有錢就不用存,因聲請人問能不能現在存少些以後再存多些,所以被告才建議她說把帳戶開大些不然再存就不行,保單都是可以縮小的,增加是不行的等語;且聲請人亦自承係與被告多年好友,始陸續於95年12月間、97年11月間、98年10月間、99年6月間投保6張保單,益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而持續投保及繳交保費;另保單契約內容:以保單貸款方式繳納保費,尚須另付貸款利息,亦為保險契約及保單貸款借據所明定,聲請人既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理應有相當理解及認識,否則不會向被告陸續投保;再參以本件保險契約內容繳費期間長達20年,每年保費高達10至20餘萬元,一般保戶於投保前本應會衡量自身財務能力以能正常繳費為原則,聲請人設想於第4年起即「全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在須負擔複利3.25%之貸款利息下,期待於20年後解約仍有獲利之可能,已非常態,則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始以「伊從第4年起全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至20年後解約,其可領得之解約金已少於其所繳保費加上貸款利息總額」為由,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要難證明被告於招攬時即有隱瞞保單貸款利息及告知聲請人第4年起全部以保單貸款出來繳保費都還會賺錢之不實資訊,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告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之舉,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㈡另聲請人供承:自95年起投保所繳交之保費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方式存入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代為開立支票支付,有時候被告會把一些零頭扣掉給伊優惠,有時會給伊退佣,伊都是依被告所說的時間給錢,不清楚有些錢是被告先墊繳等情,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依限代繳ES002499、ES002500號保單於
98年12月之保費一事,然被告經告知後旋即補繳,並連同該年貸款利息墊繳利息9,000元,一併繳清保單亦均復效,是聲請人並無積欠任何保費,其所有保單應有權益亦未受損害等情,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是認,而參以聲請人投保國華人壽公司ES002499、ES002500、ES023020、ES023021、FZ001569、I0000000號保單之繳款明細,其中僅有ES002499、ES002500號保單於98年12月有未依限繳費而經停效、墊繳之情事,其餘保單均如期繳款,並無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收取其ES023020、ES023021號保單保費後未代為繳費之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交易明細表、國華人壽公司函覆之聲請人上開六張保單繳費紀錄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國華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壽險保單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係被告一時疏忽未察按時間繳交而遭停效、墊繳;另聲請人指稱聲請人交付被告現金,被告卻以支票繳款亦涉有侵占,惟依前述聲請人已自承被告有時候會把一些零頭扣掉給伊優惠、有時會給伊退佣等語,且參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調閱上開保單繳款明細顯示被告數次在聲請人交付款項前即已先開立支票繳款、繳款金額高於聲請人交付金額等情,亦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㈢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業務員張素卿到庭證稱:87年二張保單
是伊與被告一起承辦,刻印章是聲請人同意,聲請人第一次投保時,伊就知需要印章,聲請人說沒有多餘印章,請伊幫忙刻,每次保單下來,就將保單及印章交還客戶,公司規定不能保留客戶印章等語;而聲請人供述本件同意終止「彩繪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及購買被告所建議上開6張保單上應支付保費金額並在大部分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等情;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曾請被告代其簽名,僅指稱從未用過印章,都是簽名,ES002500、ES023021號要保書並非本人或女兒簽名,惟經向國華人壽公司調閱聲請人歷年投保之要保書,自87年起聲請人之要保書即多有蓋印章者,且該印章與上開要保書上印章經比對結果應係相同;另參以ES002500、ES023021號保單製作完成後,聲請人亦供承係親自在「保險單簽收回執聯」簽收,此有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簽收回執聯」在卷足憑,倘非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聲請人何以願意陸續繳交保費,又何以保險契約效力自始存在,嗣聲請人並以該等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犯意。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㈠查本件原處分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相
互勾稽,認依聲請人之學識、經驗,就上開增額終身壽險已事先評估過利弊、風險等相關得失後始願意購買,難謂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無違誤。且從本件聲請人投保之6張保單內容,聲請人就其各份保單應享有之權利均未受損害,自不能僅因後續保費須以保單借款繳納致使該保單利潤不符合聲請人原先之期待,即遽認被告招攬投保之時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以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依聲請人屢以被告為賺取業績獎金,對保單內容之重要事項,未充分揭露、說明,一再以聲請人嗣後加保部分,未增加聲請人壓力等詞,勸誘聲請人購買,是否屬行為人虛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卷內事證並未明確,則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認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條之刑事責任,亦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對本件系爭保險保費自95年起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方式存入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代為開立支票支付並不爭執,本件被告未依約定繳納上開ES002499、ES002500號保單98年
12月之保費,於受告知後,立刻補繳,保單亦復效,被告所辯因一時疏忽未按時繳交,應堪採信,則核其情節僅屬因被告疏失致未能按時繳付保險費,於聲請人長期所購買之保險中,亦屬偶發個案,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就聲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不法意圖,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徒以被告一次未能依約依時繳納保險費予國華人壽,而逕論以侵占罪。另關於保單號碼「ES002499」、「ES002500」、「ES023020」、「ES023021」號要保書上之住所地址,經聲請人指示應填寫「臺南市○區○○路00街○00○號」,嗣後聲請人發現4份要保書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街○00○號」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屬筆誤(見偵二卷第11頁),且聲請人確有收受上開4份保單,此有保險單簽收回執聯4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49、253、255、258頁),故聲請人就保險之相關權利應不致有遺漏,且本件聲請人之保單應係經由被告或其他業務員親自送達而非透過公司郵寄方式,聲請人始會於保險單回執聯上簽名表示已收受保單,另聲請人各該保單之各期保費復以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委由被告代繳,則保險公司自難知悉被告通訊地址有誤。再聲請人上開4張保單除保單號碼「ES002499」、「ES002500」號保單有於98年間發生上述停效、自動墊繳事件外,其餘保單號碼「ES023020」、「ES023021」號保單每期均正常繳費,故由整體觀之,聲請人上開4張保單之保險權益並未因通訊地址誤載而受損,是縱然通訊地址有誤,亦屬通知保險公司更正之問題,尚難僅依通訊地址有誤即遽認被告有隱匿保費通知進而侵占保費之犯意。
㈢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處分以關於保單號碼「01G001948」號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之印文、保單號碼「ES002500」及「ES023021」號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署押之製作經過,據被告楊三賢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聲請人自87年起即經由被告推介開始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多份保單,並參酌國華人壽公司以101年1月19日(101)華壽服訴字第0170號函檢送聲請人歷年保單(保單號碼:ES002499、ES002500、ES023020、ES023021、FZ001569、I0000000、C0000000、H0000000、H0000000、HY000051、J00000
00、J0000000、01G001948號),其中保單號碼「ES023020」、「ES023021」、「FZ001569」、「I0000000」、「C0000000」、「H0000000」、「H0000000」、「HY000051」、「J0000000」、「J0000000」號要保書上均蓋有印文,且該印文與聲請人指訴遭偽造之申請書上之印文互核尚稱相符,顯示係同一刻印章押蓋之印文,認聲請人投保早有使用印章之習慣且授權被告蓋押印章之情事。另保單號碼ES002500、ES023021號要保書原先係因保額問題,保單須拆成2張,經被告聯絡聲請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始由保單號碼ES002499、ES023020號要保書分出,另行製作保單號碼ES002500、ES023021號要保書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且聲請人亦自承保單號碼ES002500、ES023021號保險單簽收回執聯上要保人欄位之簽名確係伊本人親簽無誤,聲請人並於98年至99年間以上開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則上開保單倘非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被告代為製作,聲請人何以願意簽收回執聯收受保單並就上開保單各陸續繳交3期、5期,兩份保單迄今合計總金額高達1,117,320元之保費,而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質疑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認聲請人當時有授權被告於要保書上簽名、用印之默示同意,是被告並無擅自偽造之情事,亦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對於原處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處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足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另提出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保險字第7
號返還保險費案件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聲請人與被告於99年11月間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指訴被告:①系爭保險之招攬,確有詐術之施用;②被告先開立支票繳款,係為賺取將金。③添福保單之購買,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並提出部分相關資料為據。惟先不論上開錄音內容,係兩造間事後之對話,得否具體還原或證明被告初始向聲請人招攬保險時之情況,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摘之部分係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及,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提出新證據,已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
㈡另聲請意旨以偵查中證人林珮蓁曾以罹患憂鬱症藉故不到庭
,是否係懼於偽證罪之刑責,而質疑證人林珮蓁第一次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等,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應調查證人林珮蓁經地檢署第2次傳喚時,竟以罹患憂鬱症藉故不到庭,是否係懼於偽證罪之刑責,並質疑證人林珮蓁第一次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既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且均屬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調查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上開證人或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與本案無關或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並無必須調查某項事證之理。是以聲請人難以檢察官未再傳訊證人林珮蓁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問題,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於法均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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