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07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江盛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後段之毀損器物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 孫同藩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41至
14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88號被告江盛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祥與女友 廖卿妃 均係UBEREATS之送餐人員,廖卿妃於民國108年6月1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送餐時,因取餐之人儀容不整而心情不佳,江盛祥為替女友出氣,竟於翌(2)日14時46分許,再至上址大門吐檳榔汁,使孫同藩在該大門上張貼之告示因沾染檳榔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同藩。
二、案經孫同藩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盛祥供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同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污損之大門告示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後段之毀損器物罪嫌。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藉吐檳榔汁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江盛祥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當場也沒有叫囂或留下任何恐嚇字條,只吐了檳榔汁就走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吐檳榔汁當時,伊不在家,當天晚上9時多至10時回家時才看到大門被吐檳榔汁,提出告訴後才知悉被告是因為送餐糾紛而為上開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於事發前一天,確實曾與女友送餐至上開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通知行為,堪認被告係一時衝動而吐檳榔汁宣洩不滿情緒,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或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縱能成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單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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