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違反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4年3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後未曾有何犯罪前科執行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