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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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甲○○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則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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