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傑 被告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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