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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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5號聲明人 董慧珍
董安順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潘慈香 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死亡,聲明人董慧珍、董安順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董慧珍、董安順為被繼承人潘慈香之孫,被繼承人已於99年10月26日死亡之事實,固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2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惟觀之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潘玉梅 、 潘清發 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1月20日查詢表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董慧珍、董安順之繼承順序尚在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