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振昌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振昌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振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